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0七號
聲請人甲○○
39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尤中瑛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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