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若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若洋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因而受有股骨骨折併疑腹腔出血之傷害
」,應更正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併疑腹腔出血之傷害」。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應補充為「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7時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1.被告洪若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4.職務報告。
5.A1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含勘察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
二、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對向
車道超車,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兼衡被告雖願以400萬元(含強制險)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差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調解(見111年7月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洪若洋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洋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兔坑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適 張皓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洪若洋見狀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張皓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股骨骨折併疑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急救無效,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嗣洪若洋 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張皓仁之母 林淑梅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若洋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淑梅指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皓仁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趙習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