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1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揆諸上開意旨,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為其素行內容之一,於後述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1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附近四維公園涼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