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聲請人 辜升豪 相對人 賴劭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6,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111年10月1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20元,約定利息年利率5%,發票地為基隆市中正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0月11日,聲請意旨關於利息之主張,逾上開規定部分(即主張到期日前之利息)依法不應准許。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