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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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昱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連美芬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 律師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 陳茂榜 工商發展基金會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932.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6,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6萬8,1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開始有業務往來,被告於如附表(含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螢幕面板,詎原告依約出貨後竟遭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原告因而以109年8月24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然未獲置理,原告即以109年9月8日律師函解除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訂單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契約,兩造間之訂單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美金32,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應就其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負舉證責任。蓋附表所示之訂單,均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及通知單對原告為「要約之引誘」,須待原告提出條件(要約)後,被告才能評估是否承諾,如被告為承諾後,契約才為成立。此可由附表編號1訂單中「幣別」及「交貨日期」欄此一重要交易條件未記載即知,因須待原告回覆並提出要約條件後,被告才能決定是否下單。此亦可由原告提出之ProformaInvoice中記載「有效期」3天、「付款方式」TTinadvance、「交易條件」FOBTaiwan等條件可知,原告除依被告提出之要約引誘提出要約外,更進一步提出自己的交易條件,且該表單右下方亦有Customer'sconfirmation即客戶確認簽章欄,足徵ProformaInvoice的性質為原告之要約;姑不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要約均已因逾期而失效,退步言,被告甚至於108年1月8日就附表編號1之訂單要約表示拒絕,原告翌日之電郵回覆附件亦註記「取消」,是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顯有誤會。兩造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亦屬無效,且原告逕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訂單貨品送至被告工廠,被告當然只能退貨回去,並於退貨當日再次以電郵通知原告取消訂單,被告真意即為不接受原告之要約,遑論原告空言其損害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片面取消訂單而拒不給付貨款,經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計新臺幣100萬元及美金32,83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如附表(含編號1至7)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是否已
成立?
1.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訂單已成立買賣契約一情,業據提出原證1、7至12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寄予原告之「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原告寄予被告之「ProformaInvoice」(本院卷一第13-17、43-71頁),及原證22被告公司採購主管 顏德勇 與原告公司經理 劉俊欣 之SKYP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63-171頁)等為憑,而上開各該文件內容,亦核與原告所述:兩造買賣交易的流程,是被告的採購主管顏德勇會先以SKYPE方式詢問原告是否可提供特定面板的型號及價金為何,原告同樣以SKYPE方式回覆後,被告才會開立如原證1的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上面明確記載原告當時的報價及同意出貨之數量,所以該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為整個買賣交易的要約,而原告回傳的付款確認書(原證1第三頁ProformaInvoice)亦記載數量及單價的契約必要項目,且未變更被告所提給付價金條件為「出貨隔週五付款」,此為原告同意本件交易之承諾,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43頁110.3.19筆錄,上開兩造之交易流程,下稱系爭交易流程),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2.被告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均尚未成立,蓋附表所示之訂單,均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及「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對原告為「要約之引誘」,須待原告提出條件(要約)後,被告才能評估是否承諾,如被告承諾後,兩造契約始為成立,此由原告提出之「ProformaInvoice」,於右下方尚有Customer'sconfirmation即客戶確認簽章欄,足徵Profo
rmaInvoice的性質為原告之要約,而原告所提出各該「ProformaInvoice」之客戶確認簽章欄均為空白,均未經被告簽名,足認契約尚未成立等語。對此,原告則稱:從原告與被告合作以來,兩造間交易流程都是如前述之系爭交易流程所示,原告傳付款確認書「ProformaInvoice」予被告後,被告會如期給付原告款項,所以原告不會要求被告要簽名傳回「ProformaInvoice」等語,並提出原證23至28所示兩造先前交易之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73-245頁),核屬相符,足信屬實。是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㈡相關法律規定:
按「(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兩造間附表編號1訂單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於108.1.4已成立,而被告片面於108.1.8先以口頭及轉發原證2被告內部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並於108.1.9再以原證3電子郵件正式通知原告取消此訂單,然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一方得向他方無條件取消訂單,經原告前於109.8.24、109.
9.8以律師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未果,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附表編號1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筆訂單而另向訴外人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生公司)下單之定金新臺幣100萬元,及編號1契約如履行原告原可獲得之價差利潤美金26,932.5元【即:附表編號1之契約價金美金256,756.5元-原告向進金生公司訂購進貨之價金美金229,824元=(價差即原可預期獲得之利潤)美金26,932.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4、5之律師信函(本院卷31-40頁),及原證6原告於108.1.4向訴外人進金生公司下訂與編號1訂單同料號、同片數之訂單(本院卷一第41頁)等各1份為憑,是足認原告於兩造間附表編號1訂單之買賣契約成立同日,即向進金生公司下訂進貨,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16條及相關規定,原告於解除附表編號1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筆契約若能履行而原可預期獲得之利潤美金26,932.5元一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請求關於其先行給付進金生公司之定金新臺幣100萬元一節,然未見提出給付單據為憑,且本院業已准許其關於所失利益之請求,是關於此部分定金之請求,爰不予准許。
㈣關於兩造間附表編號2至7訂單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編號2至7之契約成立一節,核屬可信(詳前述)。惟原告主張其因附表編號2至4、6至7契約成立而向訴外人進金生公司購買同款料號之訂單,固據提出原證
16、18之「ProformaInvoice」各1份為憑,而觀諸上開原證16、18「ProformaInvoice」文件內容,可知係由進金生公司出具,其上「買方」記載為原告公司無誤,然其上所載之文件出具日期乃分別為「108.3.6」(原證16)、「107.9.6」(原證18),又此兩份文件所載之訂購數量,復與附表編號2至7訂單所示之契約數量無法吻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附表編號2至4、6至7契約,致其受有美金5,900元之所失利益(美金1,100元+800元+1,100元+800元+1,200元=美金5,000元)一節,本院尚難逕予採信為真。
2.另原告另主張:其將附表編號5契約之買賣標的,轉售予第三人新亞光電有限公司,受有價差美金900元之損害(所失利益)一節,固據提出原證17「ProformaInvoice」1紙為憑,然觀諸原證17文件,其上所載商品數量與附表編號5契約之商品數量並不吻合(參本院卷一第83、57至59頁),此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亦尚難逕予採信為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且迄未給付,其債務未明定清償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17、118-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計日即為110年1月29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規,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6,932.5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換算匯率,以109.10.14起訴時1美元兌換新臺幣28.52元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編號下單時間(民國)訂單號碼契約價金(美金)契約數量約定交貨時間(民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提出之證據1108年1月4日0000000256,756.5美元1710片108年3月12日⒈為履約而向訴外人進金生實業(股)公司採購支出229,824美元及交付訂金新臺幣100萬元。⒉所失利益即價差利潤美金26,932.5元。⒈108年1月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13)。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15)。⒊ProformaInvoice(本院卷P17)。2108年2月11日000000015,120美元100片108年2月20日美金1,100元⒈108年1月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27)。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29)。⒊ProformaInvoice(本院卷P43)。3108年2月11日000000014,805美元100片108年3月15日美金800元⒈108年1月2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45)。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47)。⒊ProformaInvoice(本院卷P49)。4108年2月11日000000015,120美元100片108年3月22日美金1,100元⒈108年1月2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45)。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51)。⒊ProformaInvoice(本院卷P53)。5108年2月14日000000013,020美元100片108年3月13日美金900元⒈108年2月1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55)。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57)。⒊ProformaInvoice(本院卷P59)。6108年3月18日000000014,805美元100片108年3月26日美金800元⒈108年2月21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61)。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63)。⒊ProformaInvoice(本院卷P65)。7108年3月18日000000027,930美元200片108年3月20日美金1,200元⒈108年3月15日電子郵件(本院卷P67)。⒉交貨訂購及變更通知單(本院卷P69)。⒊ProformaInvoice(本院卷P71)。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100萬元及美金32,832.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