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溥
湯子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子晴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許崇溥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實應予非難,甚至供稱其在車禍發生前已經沒有意識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可見其實已陷於泥醉之程度,對公共安全之侵害實為鉅大,不應科處過輕之刑;而被告湯子晴意圖隱避被告許崇溥所涉犯之酒駕犯行,於虛偽供承其為駕駛人並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方旋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等並非惡性重大、平常有在做公益、保證絕不再犯等語,就被告湯子晴部分,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囿與被告許崇溥交往之情誼而為此犯行,犯後尚知坦承,本院認被告湯子晴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對其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湯子晴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湯子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然就被告許崇溥部分,審酌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輕則車輛受損,重則致人死傷,其後果甚至可能非肇事者所能負擔,更遑論被告許崇溥之酒測值超出標準值5倍有餘,犯罪狀況非常嚴重,沒有產生人命傷亡實屬僥倖,而不可持之作為被告許崇溥惡性並非重大的理由,為收警惕之效,杜絕酒駕歪風,認尚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6681號被告許崇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子晴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崇溥自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水悅莊園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路燈(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對許崇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二、湯子晴明知其並非上開事故之駕駛人,竟意圖使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許崇溥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處理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頂替許崇溥,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濃度測定表上簽署其姓名。嗣因員警察覺有異而調閱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發現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崇溥、湯子晴2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崇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湯子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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