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6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第11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仍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補充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
體以暱稱『風的季節』假意結識 詹庭榛 」更正為「先由暱稱『風的季節』之網友假意結識詹庭榛」。
㈢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 陳子傑 』假意結識 柯云亭 」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先由Line暱稱『陳子傑』之人假意結識柯云亭」。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柯云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告訴人柯云亭與被告蔡旻霖之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告訴人詹庭榛部分)」、「被告蔡旻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旻霖先將其自身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下簡稱「某人」)使用,嗣網路暱稱「風的季節」及Line暱稱「陳子傑」之人(下簡稱「風的季節」及「陳子傑」)對告訴人詹庭榛、柯云亭施詐(無證據認「某人」與「風的季節」及「陳子傑」係不同之人),待告訴人詹庭榛、柯云亭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又兼任車手替「某人」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已可使「某人」藉此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客觀上已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並妨礙偵查人員對該「某人」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某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告訴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雖僅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一次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惟該款項中包含告訴人詹庭榛、柯云亭2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詹庭榛、柯云亭2人係相異之人,故其本案所為,既侵害告訴人詹庭榛、柯云亭2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除提供自身帳戶外,尚負責提款、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與「某人」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詹庭榛、柯云亭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柯云亭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柯云亭,並已賠償告訴人詹庭榛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告訴人詹庭榛存摺內頁影本(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9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卷第19至21頁)存卷可按,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59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應執行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且領取款項之犯行而獲得之款項為5,0
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參被告已與告訴人柯云亭達成調解,允諾分期償還告訴人柯云亭之損失(5萬元),並已賠償告訴人詹庭榛所受損失(5,000元),業如上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共16萬元,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遭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該「某人」,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存摺、提款卡,固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該帳戶並未扣案,且現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59號被告蔡旻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霖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風的季節」假意結識詹庭榛,鼓吹其匯款投資,致詹庭榛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蔡旻霖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蔡旻霖再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泰山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16萬元(含詹庭榛匯入之5,000元),嗣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上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賺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詹庭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蔡旻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將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30日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⒉證人即告訴人詹庭榛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欺集團誆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⒋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而匯款至A帳戶。⒌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55號被告蔡旻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霖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子傑」假意結識柯云亭,鼓吹其匯款投資,致柯云亭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蔡旻霖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蔡旻霖再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泰山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16萬元(含柯云亭匯入之5萬元),嗣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上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賺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云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蔡旻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將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30日臨櫃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⒉證人即告訴人柯云亭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欺集團誆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⒋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而匯款至A帳戶。⒌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提領行為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聲請沒收,爰不再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