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意卿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方,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同行向之告訴人 盧欣蘋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突見1名婦女自路旁走出欲橫越馬路而緊急煞車,被告李意卿因而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盧欣蘋騎乘之上開機車尾部,兩車發生碰撞倒地後,致使告訴人盧欣蘋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意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意卿被訴涉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查被告李意卿於本案起訴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盧欣蘋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而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院106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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