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琴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琴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蘇榮輝 」均應更正為「 蘇榮煇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云云」之後並補充「而以此方式頂替真正行為人蘇榮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是核被告黃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蘇榮煇始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亦妨礙車禍被害人及時向真正行為人求償,惟犯後經警查覺後即坦承犯行,並與蘇榮煇一同與車禍之被害人 陳功業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已年逾六旬,一時昧於友情,未加深慮,致罹刑典,嗣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惟被告頂替他人隱瞞犯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