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凌晨2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李權 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箱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該後車箱,並竊取後車箱內之電腦主機1臺、驅動程式1個、固態硬碟1個及NIKE慢跑鞋1雙。
得手後,旋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PVH-427號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藏放。嗣 李權祐 於106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騎上開PVH-427號機車之男性駕駛涉有嫌疑,而於106年2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發現上開PVH-427號機車,及錄影畫面中作案之男子即林志剛,林志剛乃主動將前揭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驅動程式1個、固態硬碟1個及NIKE慢跑鞋1雙交付員警扣案(已發還李權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李權祐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李權祐之上開物品,損及被害人李權祐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李權祐,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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