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自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自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 蔣偉榮 」均更正為「 江偉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5年度偵字第27261號被告陸自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自祥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5巷內 朱聖宮 ,與友人 林清炎 、蔣偉榮及 林鴻洲 等人餐敘時,適 賴添財 (業於105年9月30日,因糖尿病而死亡)對渠等叫囂,陸自祥勸阻不成,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添財之臉部並將其推倒在地,致賴添財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添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自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添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清炎、蔣偉榮及林鴻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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