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3號原告 陳昭瑞 被告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2,000元,系爭土地價額則為6,740,500元(計算式:5185×13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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