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金美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前,因見 江家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綠色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綠色腳踏車1輛【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6年1月7日13時30分許,江家驊因觀看上址大樓調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認洽至上址大樓1樓大廳之江金美為竊取其上開腳踏車之嫌疑人而報警;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由江金美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起獲該腳踏車1輛(業經江家驊領回),乃告查獲。案經江家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金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家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後接續執行同案之併科罰金改易服勞役之10日刑期,至104年11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徒手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另衡其竊取之物品為腳踏車,價值約2,00
0元,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