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綉選任辯護人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1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美綉係 賴瓊如 之友人,聽聞賴瓊如登記為民國107年嘉義縣第19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第8號候選人,為使賴瓊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或18日中午12時許,至傅 呂連珠 (業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位在嘉義縣○○市○○里○○○○○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 傅呂連珠 ,以1票5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傅呂連珠,並囑咐傅呂連珠轉交與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3名(即 傅義興李瑋容傅川芳 ),共計4票,約使傅呂連珠及其他3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賴瓊如,傅呂連珠當場收受2000元並允諾之。然傅呂連珠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其他具有投票權之3名家屬,亦未將其餘1500元賄款交付與上揭3名家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綉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偵216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傅呂連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216號卷第12至14、70至71頁),並有證人傅呂連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傅呂連珠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1073150278號函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選偵21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警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罪,其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證人傅呂連珠所為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證人傅呂連珠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與其家屬部分,依前揭見解,既係以1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傅呂連珠所收受與其同戶其餘家屬之賄賂,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見解,尚難認證人傅呂連珠與被告間有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述之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或背景,且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業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自行出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候選人買票,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除曾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均甚稀微,難認已對選舉結果直接產生影響;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作手工維生、已婚、生有2男1女、平日與配偶及子女、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如前述,參酌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
(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用以賄賂證人傅呂連珠及囑託其等代為轉交予其戶內家屬之賄款共計2000元,業經扣案,且檢察官對證人傅呂連珠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2000元賄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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