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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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宗
郭英翔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應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然如同時構成其他加重要件,仍應依其他要件加重處罰。查被告邱顯宗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是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郭英翔受有傷害,是核被告邱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郭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顯宗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邱顯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被告係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其刑。再被告邱顯宗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邱顯宗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勉持、前有酒駕及過失傷害前科;被告郭英翔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小康、前無酒駕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二人均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分別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及生命、健康安全,被告邱顯宗又無駕照駕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及被告邱顯宗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邱顯宗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69號被告邱顯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英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邱顯宗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
11日,以103年簡上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撤回上訴,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甫於104年3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的某工地,飲用啤酒,嗣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郭英翔於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的乖乖滷味,飲用1瓶易開罐裝的虎牌啤酒,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東石鄉頂揖村3鄰頂揖子寮3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邱顯宗沿嘉義縣朴子市○○路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北通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貿然穿越該交岔路,適有郭英翔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上開2人均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郭英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到場處理之員警同日晚間9時58分、10時26分許,分別對邱顯宗、郭英翔等2人,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當時邱顯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郭英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郭英翔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邱顯宗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英翔
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呼氣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違規酒後駕車漱口確認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照資料等附卷可稽。經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均簡稱為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有嘉義監理所108年1月3日嘉監鑑字第107019795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邱顯宗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郭英翔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
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足憑。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關連性之研究」,指出國人呼氣之酒精濃度衰減比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0.018毫克,此有該資料存卷可參;被告郭英翔自承於107年10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被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員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之時間約為1個小時,則依上開研究結果反推可知被告開始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升0.28毫克至0.38毫克。 佐以 被告郭英翔酒後駕車已肇事之情節,足以認被告郭英翔於為駕駛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以,被告郭英翔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被告邱顯宗所犯法條: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是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顯宗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考立法意旨,因酒醉駕車等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違規情節較重,故當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時,乃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對於酒醉駕車之行為,刑法已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最後一次修正【86年1月22日】後,於88年4月21日新增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單獨規範。由此可知,當行為人酒醉駕車不慎撞傷他人時,在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前僅成立過失傷害一罪;增訂後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和過失傷害兩罪。是以,關於被邱顯宗告酒駕致人受傷部分,刑法增訂後既已將酒醉駕車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則在評斷過失傷害罪之罪責時,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酒醉駕車」再予考量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而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酒醉駕車已被刑法列為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一再提高刑責,顯見依目前刑法規定,已能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此危險駕駛行為加重處罰之目的。綜合上情,被告邱顯宗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除酒醉駕車外,尚包括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雖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情形僅為加重條件,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非謂在探究事實時,無須審視行為人是否符合各項加重條件,蓋行為人構成前開一項或多項加重條件,與其罪責惡性、肇事責任多寡、犯罪情節程度等均有密切關連,在加重其刑一次時,得以具體論斷實際加重之刑罰為何。被告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撞傷告訴人而觸犯過失傷害罪,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舉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兩種加重條件。其中酒醉駕車部分如再予以評價,恐有過度處罰之虞,已說明如前。至於無照駕駛之性質、要件及違規方式與酒醉駕車截然不同,彼此亦無必然關聯,又未經立法者規定為獨立犯罪行為課予刑責,是在判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時,就其無照駕駛之行為依前述條例規定予以考量、審酌,即無過度評價或重複加重刑責之情。此與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只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無照駕駛條件加重其刑,有所不同【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實質上一罪,刑度也予以提高,倘若就此「一罪」以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兩次,自有未洽。反觀被告邱顯宗酒醉駕車併有無照駕駛而撞傷他人,所觸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共「兩罪」;其中酒醉駕車此因素已純由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評價,而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則由過失傷害罪參酌在內,兩罪分別論斷並無競合關係,也無重複評價、加重兩次刑罰情形)。被告邱顯宗所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邱顯宗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邱顯宗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被告郭英翔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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