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魁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簡字第2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魁璽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魁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黃神全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黃神全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神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魁璽於偵查(見偵卷第15頁反面)
及本院審理中(見簡上卷第126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神全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過重,其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獲
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告訴人1,000元,請求輕判等語。然查:原審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之事實予以參酌,有原審判決之記載附卷可稽(參原審判決第2頁第4、5行)。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其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被告無法提出,自難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竊盜之自行車已經警扣案發還,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之被害人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稽可稽(見簡上卷第87-105頁),故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認自行車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自101年間起犯有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簡上卷第108、109、113-118頁),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遭竊物品亦交還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遭竊物品之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自陳其有重聽疾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文字對被告提問,被告以言語回答。),找工作多處碰壁,僅靠殘障金每月4,700元過生活,離婚,有一個女兒已經嫁人,平時與其大姐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