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洪文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文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吉於民國103年8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文和路口之文賢綠園內,見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該公園內鐵材變賣花用,而徒手將該公園內運動器材上之可調式鐵質支架予以拆下後,為路人 謝文中 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見利 、目擊證人謝文中警詢時之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被訴竊盜之犯行,然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就讀國一時,因車禍腦部受傷,罹患失智症,偶爾在外遊蕩,只能應對簡單對話,無法主動表示生理需求,症狀有逐年加重之趨勢,因被告的身心狀況,平日僅會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到資源回收廠換錢,本件被告雖然坦承有前揭竊取公園內可調式鐵架之犯行,然依照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係中度智能不足,欠缺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故對於行為本質分辨及瞭解有實質上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思考力、判斷力亦較普通人顯然減退,故其對於所有權之概念薄弱,否則不會在光天化日下竊盜,且誠實告知目擊證人謝文中袋中竊得之物品,故堪認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縱認被告確實構成竊盜罪,亦請依照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文和路
口之文賢綠園內,徒手將該公園內運動器材上之可調式鐵質支架予以拆下後,為謝文中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陳見利、目擊證人謝文中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固堪認定。然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何,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
㈡本院將被告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其
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經該院鑑定函覆以:被告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外傷性失智症,被告雖能回答偷竊,但無法理解為何不對。心裡測驗及社會功能評估結果,被告目前智能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現實判斷差,自我照顧能力不足,被告的認知缺陷屬於腦傷後殘留的慢性疾病,欠缺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4年2月10日(104)美分字第3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然再經深究其為何要偷竊?為何竊盜是不對的行為?被告均回應不會講等語,復就其學歷、有無子女等問題,則回應不知道等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應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為本件竊盜行為,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行為受其失智症影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