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峻被告莊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峻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雅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犯罪事實第11、12行為「2人明知係屬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同意,於同一西藥產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Pfizer』、『VGR100』之仿冒商標偽藥」、㈡證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21頁背面)。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販入偽藥後,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分別有多次販賣行為,此三部分犯罪事實中各自所為數個販賣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民身體健康而販賣偽藥,其中販賣威而剛藥錠部分,同時侵害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商標權,兼衡販賣偽藥之數量,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有告訴人及被告等提出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莊雅玲於本案分擔較多之販賣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且表示歉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數量│沒收法律依據│├──┼─────────┼───┼──────────────┤│⒈│ 龍喜丹 │4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⒉│龍喜丹散裝│3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⒊│龍喜丹空盒│11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⒋│三體牛鞭丸│1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⒌│TOP乳膏│4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⒍│金剛噴霧劑空盒│1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⒎│威而鋼藥錠│7顆│商標法第98條│├──┼─────────┼───┼──────────────┤│⒏│威而鋼藥錠驗餘檢體│1顆│商標法第98條│├──┼─────────┼───┼──────────────┤│⒐│帳冊(編號壹-2)│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⒑│帳冊(編號壹-3)│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