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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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4行至第5行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記載為:「……,駕照已註銷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行記載:「……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應補充記載為:「……發生擦撞,致鄭文彰、 李日正 均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第10行所載「診斷證明書」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9頁下方);⒉被告鄭文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0頁);⒊證人李日正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2頁);⒋被告鄭文彰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25頁);⒌被告鄭文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鄭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文彰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駕照已註銷而仍無照騎車上路,且追撞前方李日正的殘障專用車,致被告鄭文彰、李日正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騎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曾四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⒈93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⒉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⒊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第五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業經與李日正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刑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附於警卷第23頁可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一),入監前從事眼鏡電鍍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1千元、現與哥哥、嫂嫂及4名小孩同住,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位3歲,一位5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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