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韓嘉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銘稷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如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抗告法院認為其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不適當,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維持原法院裁處再抗告人怠金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請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據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