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美津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被告傑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8,8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前參觀日本南部商會之液晶貨品,並於民國93年12月6日欲向日本南部商會訂購TOSHIBA10.4吋液晶螢幕2,500個,每個單價美金25元,經日本南部商會告知渠之貨品業已全部銷售於台灣傑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準此原告即於
93年12月10日發出訂購單,向原告訂購TOSHIBA10.4吋液晶螢幕?,500個,每個單價美金26元。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先將日本南部商會之樣品液晶螢幕20個交付被告。原告則
於93年12月28日將價金2,098,830元交付被告,並取回被告交付之2,480個液晶螢幕。原告於94年1月6日發覺其中32箱貼有林口廠標纖,認為有異,旋即測試該32箱液晶螢幕均為不良品並通知被告,被告則同意另提供32箱交換。原告於94年1月10日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全部貨品加以測試,發覺僅60台可使用,其餘均為不良產品。
㈡、原告遂將上述情形通知被告,並與被告協商,被告於94年2月中旬同意再提供1,000個無瑕疵之液晶螢幕,以解決雙方糾紛。詎料被告提供之最後1,000個液晶螢幕亦屬不良品,被告顯未依雙方協議再提供1000個無瑕疵之液晶螢幕;原告至此方知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承諾上開協議,爰以本書狀送達被告為撤銷前揭承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按本件買賣標的物不能使用,已嚴重減少契約約定效用及價值,原告以本訴訟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所交付之TOSHIBA10.4吋液晶螢幕20個,經日本訂購廠商即NEWMEDIA株式會社於94年10月5日函告原告,其委託第三人松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其中18個為良品,2個為不良品。顯見被告原先交付之樣品不良率僅為10分之1,並非如被告所辯全部均有瑕疵。
㈡、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係由DVD播放器即訊號源,接入控制板,再接入LCD面板即系爭貨品,再輸入電源,系爭貨品螢幕會顯示,即可檢驗系爭貨品是有瑕疵,即螢幕畫面呈現豎線情形,換言之本件之檢驗並非如被告所說需鑑定公司有非常高科技之檢驗。原告所陳報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國外財務公證檢驗之服務證明,是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鑑定能力,無庸置疑。
四、證據:提出訂購單?紙、日本南部商會傳真?紙、傑世資訊有限公司交易單?紙、測試報告?份、原告傳真連絡票?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將系爭商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是否具有瑕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於94年12月間就系爭Toshiba10.4吋液晶螢幕之買賣事宜進行洽商,因系爭貨品屬於自日本進口之舊品(used),而新舊品價差高達4倍以上,原告基於降低產品採構價格之考量,先於94年12月13日要求被告提供20件液晶螢幕供測試使用,原告收執此20件液晶螢幕後,經測試符合實際需求,雙方即於同年12月28日達成以每件美金26元,數量2,500件,貨品不保固(nowarranty)即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買賣協議,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另2,480件液晶螢幕予原告,故被告應已依約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㈡、除系爭契約已排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外,原告於94年2月4日亦回簽承諾書?份,其上明確載明「‧‧傑世公司基於商業關係,同意補換LTM10c272*1000Pcs,並經美津久公司同意,後續不得再對筆交易提出異議,特此具結承諾」等語,是原告已明確表明和解及拋棄權利主張之意思表示,今何能??無視此承諾之事實,另行起訴基於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之理。
三、證據:提出系爭商品自日本進口之進口單影本、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提供20件Toshiba10.4吋液晶螢幕之交易明細單、原被告就系爭Toshiba10.4吋液晶螢幕之買賣交易合約、被告於93年12月28日交付2,480件Toshiba10.4吋液晶螢幕之??出貨單及運費收據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Toshiba10.4吋液晶螢幕2,500個,每個單價美金26元,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紙在卷可稽,核其訂購單之內容,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均已明確,應認原告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受該要約之拘束;而被告在93年12月28日傳真回覆原告內容略為:93年12月28日出貨Toshiba10.4吋液晶螢幕2,500個,每個單價美金26元,現金付款,不保固等文意,核其回覆內容,係將原告所提出之要約擴張並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提出新要約。而原告在被告送達系爭貨物並為收受後,同時支付約定之價金,足認原告有承諾被告新要約之事實,依民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自此應為成立。故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為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出貨Toshiba10.4吋液晶螢幕2,500個,每個單價美金26元,原告應以現金付款,被告不保固,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買賣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明白表示和解法律關係不請求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否認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以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辯稱:兩造間已就系爭買賣商品中不良品部分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就買賣契約爭執等語。是以,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於:兩造間是否已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達成和解?若兩造間未就本件見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則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茲逐一析述如下。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同法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商品中不良品所衍生之糾紛,曾於94年2月5日成立協議,協議內容為:「有關於JPI-00000000售予美津久公司LTM10C272TOSHIBA10.4"LCDpanel共計:2500PCs合計美金US$65,080.00。傑世公司於銷售時載明nowarranty,但經美津久公司反映有552PCs不良品,傑世公司基於商業關係,同意補換LTM10C272*1000PCs並經美津久公司同意,後續不得再對此筆交易提出異議,特此具結承諾」,此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紙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該承諾書之內容為真實。審究上開承諾書之內容,兩造間顯就因系爭商品買賣,被告所交付之不良品衍生出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被告同意另行提供1000個同種系爭商品做為補償,原告亦承諾以上開方式做為補償方法,嗣後不得再就此不良品之糾紛提出其他異議。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同意互相讓步,以終止本件買賣契約所交付之不良品衍生之糾紛,原告即買受人已拋棄因被告即出賣人交付不良品所得請求之權利,上開權利內容依當事人真意解釋,自應包括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細酌上開協議內容,兩造間係以由被告另行提供1,00
0個同種商品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買賣契約因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據此,原告縱認被告所另行交付之1,000個商品亦屬不良品等問題,亦應依和解契約創設新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四、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固應提供1,000個無瑕疵同種商品,詎料被告提供之1,000個同種商品大部分均為不良品,被告既未依雙方協議履行,遂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主張於本件訴訟中以準備書狀之送達被告為撤銷前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日商NEWMEDIA公司負責人 武村孝夫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縱使為真,亦僅能推知被告有未履行和解債務之事實,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得據此即認為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而原告自述當時與被告協議時,是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嗣後再以傳真方式回傳承諾書,並以日文轉述告知當日在場之日商NEWMEDIA公司負責人武村孝夫。則原告請求傳訊當日協同在場之證人日商NEWMEDIA公司負責人武村孝夫作證,該證人既不諳中文,又未親身見聞原告與被告如何協議,僅是事後聽原告轉述與被告間協議之內容,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日商NEWMEDIA公司負責人武村孝夫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顯無必要。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原告,致原告為承諾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欲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可採,無從信其撤銷和解承諾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給付不良品所衍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縱認被告依和解契約所另行交付之1,000個商品亦有瑕疵等問題,亦應依和解契約創設新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據買賣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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