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丁○○○
子○○丙○○乙○○己○○上五人即為原告廖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甲○○被告戊○○
之2號被告庚○○被告癸○○被告壬○○被告辛○○
4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廖龍 、廖 陳止 (均已歿)與原告 廖鎮雄 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 廖清輝許玉珠 (均已歿)與原告廖鎮雄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廖鎮雄民國94年3月3日起訴後,嗣於94年6月24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而原告廖鎮雄死亡後,遺有配偶丁○○○、長子丙○○、次子乙○○、長女子○○、及次女己○○等5人為其繼承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嗣經該等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受訴訟在案,核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戊○○、庚○○、癸○○、壬○○、辛○○之生父為廖清輝、生母為許玉珠,其等為否認原告廖鎮雄為廖清輝、許玉珠所生長子,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從而就該原告廖鎮雄與渠等之父母是否具親子法律關係,就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原告廖鎮雄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起訴後之94年7月29日追加「戊○○、庚○○、癸○○、壬○○、辛○○」等5人為被告,求為確認廖清輝、許玉珠與原告廖鎮雄父母子女關係存在,並經被告甲○○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及追加被告之五人於同年8月24日具狀答辯在案,是本件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追加,特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除被告甲○○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就未到場之被告為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為其父廖清輝(民國73年1月14
日死亡)、母許玉珠(民國84年9月17日死亡)於日據時代未婚生下原告,因為家境貧寒,且當時日人強抓台灣人民當軍夫,原告父廖清輝於日據時代昭和五年二月一日分戶,即未設籍,至36年4月26日始申請設籍,因而將原告(即親生長子)登記在伯父母廖龍、 廖陳止 戶籍內,惟原告自幼即與生父母廖清輝、許玉珠設同一戶籍,生父廖清輝戶籍僅登載「次子戊○○」,長子欄則空白,此業據原告(一)提有父廖清輝戶籍謄本二份可稽。而原告戶籍謄本雖登記「父廖龍、母廖陳止」,然原告自幼即與生父廖清輝、生母許玉珠同住,負起長子之責任,從事童工工作,分攤家庭重擔,照顧弟妹生活,記憶中從未與戶籍上登載之「父廖龍、母廖陳止」同住,此亦經原告提有照片二紙可考。(二)參諸被告甲○○於本院94.4.27言詞辯期日亦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自承:「沒錯,我爸爸是原告伯父」之情,雖依法不生被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然原告廖鎮雄與被告甲○○前經於94年6月15日上午11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採取檢體鑑定其二人「堂兄弟姐妹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依據遺傳法則推定,廖鎮雄口腔棉棒之粒線體DNA序列點位150、152、263、309.1、309.
2、16129、16172、16189、16249、16257、16261、16278、16311及16362之鹼基與甲○○口腔棉棒之各項相對應鹼基均矛盾,因此認為廖鎮雄與甲○○不可能為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生,另計算廖鎮雄與甲○○DNASTR十五型別之累積堂兄妹關係指數為5.5,因此認為廖鎮雄與甲○○可能(機率84.6%)具有堂兄妹之血緣關係」等語,此亦有原告
所提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7.7調科肆字第09400289640號函乙份可證。是認原告主張廖鎮雄與被告甲○○非親姐弟關係,即屬可信。(三)另查原告廖鎮雄確為廖清輝與許玉珠所生長子,復經原告所舉證人 許楊賢 於本94.4.27言詞辯論到庭筆錄結證稱「他(指廖鎮雄)的親生父親是廖清輝、媽媽是許玉珠」、「(問:為何他的戶籍爸媽是寫廖龍和廖陳止?)因為當時日據時代他的父母不能結婚,不曉得什麼原因,他們所生的小孩無法報出生,所以才會報他伯父廖龍與廖陳止所生。」、「(問:你何以知道?)當時許玉珠回來我們許家,常常抱著原告吃奶,是她生的,後來不曉得為何糊塗沒有辦回來。」等語及另證人舅舅 許昭堂 於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結證稱該原告廖鎮雄的親生父母是許玉珠與 廖什麼輝 ,並就該原告小時後,就常常帶回來,原告廖鎮雄從小就叫渠等爸爸媽媽,小孩子從小就抱回來,還給他吃奶等語為佐,此分有本院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足認。(四)參以該本院依該原告聲請命被告戊○○、庚○○、癸○○、壬○○、辛○○應於94年10月
1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作DNA鑑定是否與原告廖鎮雄為親兄弟姐妹關係,然被告戊○○等五人均經合法通知未為到場採樣鑑驗,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復函附卷足憑,按依該「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堪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他造若無正當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明揭「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可認之)。是原告廖鎮雄主張與被告戊○○、庚○○、癸○○、壬○○、辛○○間為親兄弟姐妹關係,原告廖鎮雄與廖清輝、許玉珠間父母子女關係存在,應屬為真。(五)從而,本院綜上開事證所認,原告廖鎮雄既為其父廖清輝(民國73年1月14日死亡)、母許玉珠(民國84年9月17日死亡)於日據時代所生,雖係前於未婚生下原告, 然渠 等亦有經承認原告為其所生之子,並經撫育事實而生有認領在案,此亦有前開證人許昭堂於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結證稱該原告小時後,就常常帶回來,原告廖鎮雄從小就叫渠等爸爸媽媽,小孩子從小就抱回來,還給他吃奶等語為家境貧寒為憑,惟其戶籍因虛偽登記在伯父母廖龍、廖陳止戶籍內,原告廖鎮雄為此以其與該廖清輝、許玉珠之間是否具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就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狀態存在,求為確認廖龍、廖陳止(均已歿)與原告廖鎮雄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廖清輝、許玉珠(均已歿)與原告廖鎮雄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均屬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至於被告除該甲○○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據渠等所提答辯狀抗辯以就該原告所提與被告甲○○前經於94年6月15日上午11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採取檢體鑑定其二人「堂兄弟姐妹關係」,也表示廖鎮雄與甲○○可能是堂姊弟,亦可能是同父異母所生云云,並質疑該證人許昭堂所言,並提出該「許昭堂提至市府地政處之異議書」及「民刑事訴訟狀二份」為證,然查此部份業經原告否認,並抗辯以該證人許昭堂與被告戊○○等間之財產糾紛,與本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兩者為不同事件等語。本院經衡前述理由一所述事證,被告等既拒絕為本件之血緣鑑定以供相互比對本案親子關係之爭執,復對於上開證人未能提出何具體反證為駁,依法自難逕為採認所辯之詞,是認被告抗辯應屬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依上所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已核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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