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7年9月2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釋放,於90年3月27日戒治期滿,案經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18日確定,甫於9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4年8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4年8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得憑。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四、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是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
五、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等陽性反應,又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可佐,是可確信被告於前述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尚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殊屬可採。
六、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釋放,於90年3月27日戒治期滿,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本件尚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查。綜上所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9月18日確定,甫於9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是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者,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前開之罪所用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故本院無從確認該物是否確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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