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之外包裝(其中壹包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另貳包空包裝重合計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另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之外包裝(其中壹包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另貳包空包裝重合計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另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3年1月某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男友臺北縣板橋市住處、其友人桃園縣中壢市住處等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每日約施用3、4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94年9月6日凌晨5時許,在其友人臺北縣新店市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又於94年10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24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53公克),並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其
於前開第一次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係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第二次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則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2日編號CH/2005/90375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
海洛因無訛(其中1包驗後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其他2包驗後淨重合計0.24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5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34號、(報告日期未載)調科壹字第080010355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為憑。該等毒品核與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
3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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