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31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第7304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33、634、1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4年度易字第461號)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包裝袋共壹拾柒只、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黃皇雄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等前科(以上未構成本件累犯),其最近之犯罪科刑紀錄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3月及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經付執行,自93年9月30日入監,於9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88年11月24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之期間當中(惟扣除其因案自93年6月14日至93年7月7日受羈押、在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及下述為警查獲至釋放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安非他命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街289之1號雅格汽車旅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街信義公園內之廁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1)93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3.3公克);(2)93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在上揭雅格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6公克);(3)9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93年7月18日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緝獲;(
5)93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與大勇街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
10包(驗餘淨重8公克);(6)於94年7月3日16時
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先後6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別於93年2月10日、9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6月16日、93年7月28日、93年10月6日、94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憑。
(三)先後於93年1月15日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3.3公克)、93年4月14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6公克)、93年6月5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7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93年9月18日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8公克)。
(四)綜上證據,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88年11月24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69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3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
8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3月及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經付執行,於9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所謂連續犯,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而其行為之終了,係在上開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應成立累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司法院74年6月15日廳刑一字第452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終了(94年7月3日)既在其所犯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94年4月2日)後5年以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戒治及施用毒品罪前科,不知悔改又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對社會公共秩序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該安非他命包裝袋合計17只係包裝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連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雖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但被告於該案犯罪事實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者犯罪客觀態樣、持有安非他命之目的與法定構成要件殊不相同,彼此間無連續犯、牽連犯、吸收犯(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被告犯行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扣案物品│├──┼──────────┼────────────┤│1│93年1月15日12時30分│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叁點叁公│││許│克(由包裝袋5只所分裝)│├──┼──────────┼────────────┤│2│93年4月14日13時10分│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陸公克│││許│(由包裝袋1只所裝)│├──┼──────────┼────────────┤│3│9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柒壹││││公克(由包裝袋1只所裝)│├──┼──────────┼────────────┤│4│93年9月18日18時25分│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公克(│││許│由包裝袋10只所分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