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甲○○被告丙○○原名 岳憶雯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及其中225萬元部分應自民國91年8月20日起,78萬元部分自92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則當庭變更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其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經本院將該次筆錄及前揭書狀送達被告後,其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憶雯(嗣於95年8月9日始改名為 岳采嬋 )分別於91年7月9日、91年8月19日及9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2萬元(此部分原係被告岳憶雯於90年
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為年息12%,惟因岳憶雯屆期未還,乃於91年7月9日與原告約定另簽借款契約書,將所欠本金100萬元加計利息12萬元均轉為借款,借款期限為2年,約定利息為18%)、225萬元及78萬元,合計415萬元,利息均約定為年息18%,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述借款及利息,嗣經被告乙○○及訴外人即乙○○之弟弟 周立華 於96年1月3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以200萬元清償前揭112萬元、78萬元本金及112萬元部分借款利息,是本件借貸尚未清償之部分,僅剩225萬元本金及其自91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前開2筆本金所衍生未清償之利息1,159,840元,合計3,409,840元,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乙○○僅曾於本院9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略陳稱:伊願意負擔償還借款,岳采嬋為伊前妻,但目前沒有聯絡,伊知道岳采嬋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也有將415萬元之借款交予岳采嬋等語,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岳采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乙○○於本院9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4紙、匯款通知單3紙、協議書及委託書等證物附卷可稽,另被告岳采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9,840元,及其中225萬元部分自9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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