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告 蔡然森
被告 施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各1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具狀人(原告)處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