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72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蔡議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60元(工資暨烤漆11,850元、材料費用16,01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則其之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53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4,388元(計算式:2,538元+11,850元=14,38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跨越分線限制線搶先左轉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軒霆 ,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臨停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而本院認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於該處,本件事故不致於發生,則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足認陳軒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軒霆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四,故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510元(計算式:14,388元×4/5=11,5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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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010×0.369=5,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010-5,908=10,102
第2年折舊值10,102×0.369=3,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102-3,728=6,374
第3年折舊值6,374×0.369=2,3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74-2,352=4,022
第4年折舊值4,022×0.369=1,4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4,022-1,484=2,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