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豐
王晟豪王子嘉賴琮仁曾維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治豐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晟豪、王子嘉、賴琮仁、曾維揚共同犯傷害罪,各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治豐、王晟豪、王子嘉、賴琮仁、曾維揚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賴琮文陳冠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5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2罪)。
㈢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俱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而構成2傷害罪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治豐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其上揭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5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訴諸暴力
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等固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第157至第159頁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277條第
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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