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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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青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青雲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張富順 ,沿南投縣○○鄉○○路由草屯鎮往中寮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遇雨霧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鎮○○路龍草幹7號電線桿前之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過彎,致上開車輛因天雨路滑而打滑失控致擦撞山壁,適張富順平躺於上開車輛後座,本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乘客應繫妥安全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繫安全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二頸椎骨折合併錯位、第六頸椎、第七頸椎外傷性滑脫合併錯位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張青雲自首暨張富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青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報明其姓名,而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無償搭載告訴人上路,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肇事責任之過失及因果關係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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