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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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錫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錫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3號、104年度簡字第629號、104年度簡字第733號、104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4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2月5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冬山路二段之路口,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下稱冬山派出所)警員 黃立陞 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執行勤務,見許錫勳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許錫勳明知黃立陞(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為避免盤查竟催動其機車油門欲離開,黃立陞見狀即以雙手抱住許錫勳身體,並喝令許錫勳停車,許錫勳可預見若繼續催動油門行駛將造成黃立陞受傷並妨害其執行公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繼續催動其機車油門向前行駛數公尺,而以此強暴方式拖行正在執行公務之黃立陞,嗣因許錫勳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黃立陞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陞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錫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施予強暴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欠缺法治觀念,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復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其子現由胞姐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曾向告訴人致歉、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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