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鳳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係「美洲溫泉旅館」(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21時許,在上址約定以每位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女子 李文英 與男客 林文豪 、泰國籍女子AUDOMDETTHAPTHAVEE與男客 邱柏諺 、女子 李五秀 與男客 蕭燕澤 、女子 羅點點 與男客 唐榮允 至上開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並容留之,林鳳珠並可從中分得每位200元至300元不等之佣金,藉此方式以營利。嗣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旅館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房間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豪、李文英、邱柏諺、AUDOMDETTHAPTHAVEE、蕭燕澤、李五秀、唐榮允、羅點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查扣證物照片、旅館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媒介女子李文英與男客林文豪、女子AUDOMDETTHAPTHAVEE與男客邱柏諺、女子李五秀與男客蕭燕澤、女子羅點點與男客唐榮允至其旅館進行性交易,雖其中證人即男客林文豪陳稱其尚未與該女子為性交行為即遭查獲,惟依上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獲取不法利得,竟一再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自承與前開女子約定媒介性交每次可從中分得200元至300元不等之佣金,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尚未收取林文豪、邱柏諺、蕭燕澤、唐榮允等人約定之價金即為警查獲,自難認其已獲取不法所得。至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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