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 何文圳 被告 徐煥魁
徐煥明 徐田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0,04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煥魁、徐煥明、徐田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4,且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得為其他利用,如原物分割,分割後零散狹小之土地面積將使系爭土地使用價值受影響,爰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徐煥魁、徐煥明、徐田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徐煥魁、徐煥明、徐田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040平方公尺,土地並非方正且未臨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5頁、第131至141頁、第143至145頁),加以如予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僅2,510平方公尺,如每位共有人均要連接對外通道,而預留系爭土地一部分作為連接道,則其分割結果將更不利於各共有人,勢必減損該土地之經濟效用,是依其情形,應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如欲承買使用,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質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何文圳│1/4│1/4│├──┼───┼──────┼────────┤│2│徐煥魁│1/4│1/4│├──┼───┼──────┼────────┤│3│徐煥明│1/4│1/4│├──┼───┼──────┼────────┤│4│徐田葉│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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