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9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四項第㈤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其對原
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無力償還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
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
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