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並約定每月需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
之百分之0.68手續費(須繳足24個月),若違約須同時一次
繳清不足約定之手續費,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98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4年8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17,695
元,及按前述約定之循環利息857元、違約金73、手續費18,
564元,合計137,18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預借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189元,及其
   中117,695元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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