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宜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蘭偵字第0九五0000七九一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四時五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地下室B1一PUB。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四時五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地下室B1一PUB查獲。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總驗總表,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