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阮富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上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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