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生 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21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之食品店內,見該店顧客即告訴人甲○(代號:3327HV10408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店內門口購物之際,竟意圖性騷擾,於行經告訴人右側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撫摸告訴人之臀部,惟告訴人驚覺遭被告撫摸,旋轉身質問被告,被告雖當場否認,惟見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即欲離開上址,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含所繪身體遭被告撫摸部位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迎面擦身而過,且告訴人於被告自其身旁經過後,旋即當場指稱其右側臀部遭被告觸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專心選購商品,將選好之商品拿在左手,左手手腕處又掛著1支雨傘,告訴人是何時進來店內及何時站在伊後面,伊都不曉得,後來伊轉身走向櫃檯結帳時,告訴人就大聲說伊性騷擾她,伊一頭霧水,並沒有感覺有碰到告訴人身體,也沒有伸手摸告訴人臀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挑好商品轉身準備前往結帳時,其視線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交會,被告不可能在短短1、2秒內即心生犯意並動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而為性騷擾,縱因告訴人前後指證一貫,足認告訴人當場確有感受到碰觸或撫摸,頂多只能認為是被告無意識之舉止所致,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下午3時37分,在臺北市○○路○○巷○○○號之食品店內購物,嗣被告左手持選購之商品,往右轉身往該店門口方向行走時,從甫自門口進入店內之告訴人右側迎面擦身而過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86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手繪含櫃檯、門口及本案案發位置之店面平面位置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4年11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食品店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64至
65、70至74等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10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附於原審卷第57至63頁、光碟置於偵卷第55頁證物袋內),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迎面擦身而過之過程,經原審勘驗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19至00:20時(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下午3時36分59秒至下午3時37分0秒),告訴人跟在其友人身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此時被告將右手所持商品換由左手拿取,頭往門口方向看去,緩慢往門口方向移動,其右手臂呈九十度彎曲狀,右手並未拿東西,手掌並未握起。檔案時間00:20至00:21時(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下午3時37分0秒至下午3時37分1秒),被告移動至告訴人身旁,右手臂呈九十度彎曲狀,接近告訴人腰際處,此時可見被告與畫面左側之貨架間仍有空隙。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擦肩而過,其右手臂往下放至告訴人右側臀部後方,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看見被告右手是否有轉動情形,且之後即因被告右手手肘以下為告訴人身體擋住,無法看見被告手部動作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原審10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圖7至圖10部分)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7、60至6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迎面擦身而過時,被告右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手掌亦未握起,嗣其右手下垂後,所放位置確與告訴人之右側臀部位置極為接近,雖因監視器之設置位置及拍攝角度緣故,被告右手手肘以下部位為告訴人之身體擋住,致無從看見其右手是否確與告訴人之右側臀部有所接觸及其手部動作情形,惟由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被告自告訴人右側經過後,告訴人旋即停下腳步轉身朝向被告,當時已走至門口處之被告亦轉身回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並以右手摸向自己之右側臀部,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圖11至14部分)可參,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路口要進去店裡買東西,與被告擦身而過的時候,伊感覺右邊的臀部有被用手上勾的動作,伊就馬上大聲的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摸我屁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與被告亦自承:
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喊伊性騷擾她,伊才轉頭去看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一致,即由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之位置及動態,並佐以告訴人當場之反應,並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倘若非確實感覺自己右側臀部遭被告碰觸,實無可能及必要當場出言喝斥、質問被告而生無謂事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迎面擦身而過時,被告右手確有觸碰到告訴人右側臀部乙情,應堪認定。
㈢、雖告訴人復進一步指證被告係以「手指上勾方式」碰觸臀部,甚至於本院時指稱被告是以「食指及中指」觸摸其臀部。然依告訴人之指證及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係因與被告迎面擦身經過時,感覺到自己右側臀部遭被告碰觸,始回頭看叫住被告,告訴人並未且亦無法實際目擊其所稱臀部遭碰觸之過程甚明,是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手指上勾方式」觸摸,應僅係其憑感覺所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憑;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自告訴人身旁擦身通過時,被告右手係空手向下放,則依被告當時位在告訴人身體右後方且2人甚為貼近之相對位置,亦無法排除因被告右手臂下放時手心向後,加上行走時手部自然擺動,乃不慎手指碰觸告訴人右側臀部,而造成告訴人感覺其臀部遭人以手指上勾之可能,即告訴人感覺臀部遭以手指上勾方式碰觸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逕認係被告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故意所為;再者,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之視線一直停留在眼前貨架上物品,並未察覺告訴人自其右後方店門走入店內,嗣被告選完商品向右轉身而朝向迎面而來之告訴人時,被告仍持續低頭翻看手中商品,視線並未朝告訴人方向,嗣被告將右手所持商品換以左手拿取時,告訴人已然位在被告右前方,此時被告係朝正前方之店門方向看去,仍非朝向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隨即被告與告訴人擦身經過,直至告訴人回頭看被告,被告始回頭看向告訴人。即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告訴人進入店內後,被告迄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遭告訴人出言喝斥、質問其性騷擾時,始回頭面向告訴人,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四處張望店內周遭人員之舉動,亦未見被告有何將視線朝向告訴人或將目光投向告訴人臀部之情事。被告前開於案發時之舉動,顯與一般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係先物色觀察對象後,再趁機下手性騷擾之常情不符,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意圖,並非無據。至於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擦身經過前,有將原本持於右手之商品換至左手之舉動,因其可能原因甚多,無從逕認被告即係準備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臀部,而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本案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亦採相同認定,認依本案被告之舉動,似無性騷擾之意圖與故意,而無從成立性騷擾事件,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㈣、綜上,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其手部有碰觸到告訴人右側臀部,然依發生該等碰觸之原因不一而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所為,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基於被告受無罪推定,及罪疑惟有利被告之法治國原則,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查,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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