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宛琳部分撤銷。
陳宛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瓦斯噴燈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琳前⒈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⒋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⒈、⒉、⒊、⒋案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0號裁定就⒉、⒋部分減刑,並就⒈、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就⒊、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⒈至⒋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⒎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⒏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⒐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⒑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⒒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⒓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確定;上揭⒍至⒓案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構成累犯);⒔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⒕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⒖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⒗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⒕案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⒘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⒙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⒛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向友人 陳威宏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提議前往曾任職之基隆市○○區○○○路○○○○○號世界香釣蝦場行竊,而與陳威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日凌晨3時47分許,攜帶陳宛琳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瓦斯噴燈1只,前往世界香釣蝦場,由陳威宏以瓦斯噴燈將出入該釣蝦場之壓克力製側門燒開3個孔洞,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侵入釣蝦場,再由陳宛琳持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竊得釣蝦場老闆 徐敏郎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經徐敏郎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翌日(2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陳宛琳,旋在基隆市○○區○○○路○○○○○號8樓居處查獲陳威宏,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瓦斯噴燈1只及剩餘之上開贓款3千元。
二、案經徐敏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宛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加重
竊盜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卷第28頁,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卷第44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4頁,本院卷第48頁之1、第64頁),核與告訴人徐敏郎於警詢時指述(見上揭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共同被告陳威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見上揭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揭易字卷第44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04年4月1日3時47分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28頁),及扣案螺絲起子1支、瓦斯噴燈1只及贓款3千元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門戶。扣案之螺絲起子前端尖銳(見上揭偵卷第31頁),扣案之瓦斯噴燈噴出之火焰足以燒穿壓克力製門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內涵,告訴人雖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上揭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等因竊盜而毀損門扇之犯行,毋庸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與陳威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⒈、⒏、⒐、⒓、⒖、⒛、、等竊盜前科,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向共犯提議前往曾任職之工作場所行竊,並提供行竊工具,親自持螺絲起子撬開抽屜竊得現金達32,000元,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尤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明。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論罪,僅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罪,自有違誤。㈡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示⒔至等前科,業於104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5月2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判決認倘對被告判決6月以上有期徒刑,使被告入監服刑,並不適當,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有偶,育有1幼子(000年0月出生)(見上揭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全戶基本資料)。從事家管,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揭偵卷第4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103年9月26日、104年4月27日,見上揭偵緝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螺絲起子1支、瓦斯噴燈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揭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