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劭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劭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捌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張劭毅同意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8組、玉山銀行存簿1本、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016)、同意搜索證明書、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份在卷可佐,暨扣案之吸食器8組暨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員警在上址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8組,員警此時即已可查悉被告涉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是縱被告於採尿前,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卷第2頁),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無戒除毒品遠離犯罪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商、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8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玉山銀行存簿1本、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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