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號原告 游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火炎 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火炎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李火炎之繼承系統表、李火炎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火炎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萬6,333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69,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84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火炎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李火炎之繼承系統表、李火炎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