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竑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行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姓名暨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楓諺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得悉被告宸言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皆已變更,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3D列印機零件噴頭共2,800組。二、第一項如返還不能或毀損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互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萬元(計算式:3D列印機零件噴頭1,000元/組×2,800組=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