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博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博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因細故糾紛即在公共場所糾眾鬧事,且持酒瓶硬物砸人,並公然施暴出手毆傷他人,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范博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博勛於民國109年9月6日淩晨1時46分許,和友人同至桃園市○○區○○路○○○號2樓「艾米寇餐酒館」消費慶生時,因細故和店內客人 劉欣芳 發生糾紛爭吵,於推擠拉扯間,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突持店內酒瓶砸向劉欣芳未果即拉扯其頭髮,劉欣芳以手阻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小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欣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博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和告訴人劉欣芳發生爭執,並扔擲酒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酒瓶未丟到人,亦未拉扯告訴人受傷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欣芳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艾米寇餐酒館」負責人 呂承泰 及在場證人 王雅晴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空言抗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證人呂承泰、劉欣芳及王雅晴之證述,可知其餘同案被告 吳家銘胡翔偉郭富華 3人雖在場亦未動手施強暴脅迫,僅被告在場叫囂丟酒瓶及伸手拉扯等情,綜上所述,被告聚眾施強暴之目的,顯在傷害,即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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