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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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原告 蔡宗勳 被告 陳弋鑫
劉家成 朱廣茂 劉美君 吳碩偉 吳駿鴻 (原名 吳忠義賴清義 (已歿)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並非被告陳弋鑫、劉家成、吳碩偉遭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受詐騙部分,係起訴日明霏、薛智陽、 崔智軒 等人,見起訴書附表編號6),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陳弋鑫、劉家成、吳碩偉之行為無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陳弋鑫、劉家成、吳碩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家成行為時雖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劉家成既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涉,則原告對被告劉家成之母親即被告劉美君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劉家成之父親即被告朱廣茂,於民國90年4月12日與被告劉美君離婚,原約定由被告朱廣茂擔任被告劉家成之監護人,後於90年6月1日重新約定由被告劉美君監護,此有被告劉家成、朱廣茂、劉美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朱廣茂固為被告劉家成之生父,惟於本案發生之時,被告朱廣茂對被告劉家成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監護權既無從行使,即無從監督被告劉家成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參照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被告朱廣茂對於被告劉家成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況且被告劉家成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劉家成之生父即被告朱廣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碩偉行為時雖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吳碩偉既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涉,則原告對被告吳碩偉之母親即被告 吳佳蓉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本應予駁回,惟被告吳佳蓉亦同時為同案被告 賴柏祥 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吳佳蓉部分應與同案被告賴柏祥共同移由本院民事庭處理(此部分另以裁定為之)。至於被告吳碩偉之父親即被告吳駿鴻(原名吳忠義),於88年8月13日與被告吳佳蓉離婚,約定由被告吳佳蓉擔任被告吳碩偉之監護人,此有被告吳碩偉、吳佳蓉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吳駿鴻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吳駿鴻固為被告吳碩偉之生父,惟於本案發生之時,被告吳駿鴻對被告吳碩偉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監護權既無從行使,即無從監督被告吳碩偉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駿鴻對於被告吳碩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況且被告吳碩偉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吳碩偉之生父即被告吳駿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同案被告賴柏祥之生父即被告賴清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93年8月2日死亡,有被告賴清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107年9月5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賴清義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賴清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被告陳弋鑫、劉家成、朱廣茂、劉美君、吳碩偉、吳駿鴻、賴清義之訴既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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