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李明隆函詢後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53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衡酌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年8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竊盜盆栽1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累犯問題: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③);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A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
上揭A案、編號⑤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4日(下稱B案)。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⑥)。上揭B案、編號⑥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文字規定的累犯事由。按:
1.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
3.再者,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此,在拘役的刑種量刑時,累犯也不會成為「法定最低刑度」的加重考量。從而,在拘役的量刑時,本院上述意見應亦有其實益(亦即,原先構成累犯的事由,是否足以作為其刑度的量刑事項,亦有參酌實益)。
㈡本院衡酌:
審酌被告上開原應構成累犯的事由,其中關於竊盜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惟衡酌被告本案既非偶犯及其犯罪情節,已不宜考量最低刑度(刑種為拘役時,最低為1日,刑法第33條第4款),是依據前述說明,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犯罪紀錄,其中相關竊盜部分,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而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 巫信慶 成立調解、並已實際給付(本院卷65頁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附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可徵被告事後有積極彌補法益損害之作為。且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其先前已有竊盜之紀錄,經過追訴、處罰後仍有本案犯行(但先前行為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另於106年間,曾因其他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且執
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六、被告調解成立、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避免其他爭議,相關數額不另詳述),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00號被告李明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巫信慶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該處路旁,且四下無人,即徒手竊取該盆栽,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逃逸。嗣因巫信慶察覺盆栽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信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隆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信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