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04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國華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巷口,與告訴人 孫淑娟 發生行車糾紛,郭國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車追逐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當場對孫淑娟持續辱罵「幹你娘」之不雅言語,而足以貶損孫淑娟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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