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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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送強制戒治」等字後增列「於9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96年1月11日」等字更正為「97年1月11日」等字,⑶證據補充「現場相片5張」。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入監服刑,於95年7月18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5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 張明德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誤。且被告為警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7026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