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0五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就其對於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 巫光明 之債權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二五號債權憑證。依據該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就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本息為五十萬元,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二月三十日起分五期、每十天為一期清償,即於九十七年二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詎料上訴人及巫光明屆期均未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 爰本 於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口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巫光明寫好系爭切結書後,要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脅迫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偕同巫光明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當時被上訴人與同行之兩名體重均為九十公斤以上之友人於法院門口要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以不簽就不讓 伊走 等語脅迫上訴人,上訴人及巫光明因害怕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上訴人係因受脅迫不得已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巫光明已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罪之告訴。上訴人為此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原審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以為撤銷上訴人上開擔任巫光明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已非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五十萬元,自無理由。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首查:
(一)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五二五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該債權憑證之記載,上訴人之兄即巫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及聲請執行費用均由巫光明負擔。
(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口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總數暫定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本人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十日起分五期、每十天為一期清償,每期償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九十七年二月三十日起,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共五期清償完畢。連帶保證人:甲○○。立據人巫光明。」
(三)巫光明及上訴人均尚未對被上訴人清償上開五十萬元。以上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表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見原審卷宗第四頁)及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宗第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六、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巫光明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系爭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然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上訴人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應屬無據等語,故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為本院先予釐清者,即為: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上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七、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故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要旨所示「要旨: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出於不得已,始於上開時地就巫光明之上開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簽署系爭切結書,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則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文規定與判例要旨,上訴人對於其遭受脅迫始為上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事,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對其上開辯解雖然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 李旭東 、巫光明,然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準備期日當庭陳稱「(原審認為當時你們可向法警求援,意見?)當時法院外面都沒友人,也沒有法警,我被脅迫,我會緊張,且我跟朋友有約急著要走,被上訴人脅迫不讓我走,所以我就簽名。」經核與證人李旭東於上開期日具結證述之情節即「(甲○○簽署上開保證書之經過情形?)是被上訴人乙○○拿法院的判決給巫光明看,問他這筆錢要如何還,就叫上訴人作擔保。」、「(當時被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口氣是不太好。」、「(當時上訴人為何要答應作保?)因為是他的兄弟,所以才答應。」;與證人巫光明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即「(甲○○簽署上開保證書之經過情形?)那天是上訴人陪我出庭應訊,走出士林地檢時,被上訴人就拿一張債權憑證要我處理,我說我沒工作,被上訴人就說我不處理的話,就不讓我們走,上訴人是被脅迫簽的,因為不簽的話,就不讓我們走,因為被上訴人會走司法訴訟,我隔天也有向士林地檢陳述我們那天的情形,只是不知有無效果。」。經核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當天被上訴人曾經揚言如不處理即不讓上訴人及巫光明離開一事,尚可採信。
(二)然查,被上訴人對於巫光明確實尚有經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前已述及,則衡之常情,被上訴人亟欲向巫光明追償,且表明將以法律途徑解決,就被上訴人之目的而言,難謂有何不法性可言。且就上訴人以及證人等人所陳述之上開情節以觀,被上訴人雖然揚言如不處理即不讓上訴人及巫光明等人離去,依據社會通念,尚非故意告以上訴人危害而致生恐怖;同時巫光明當時另有外約急於離去,而上訴人係巫光明之兄弟,上訴人及巫光明始簽署系爭切結書,亦非屬基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狀下而簽署系爭切結書。
(三)此外,以當時現場客觀情狀而論,上訴人與巫光明係於開庭完畢後,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門口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且較之一般公務場所,甚且其戒備較一般公務場所更為嚴密,縱使現場並無法警戒備,然衡情法警應處於如人民呼救當能耳聞且能即時處理之範圍內,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時有脅迫上訴人及巫光明之情事,與社會通念相違,應不足以採信。
(四)另徵之巫光明就上開情事雖然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告訴人(即巫光明到庭自陳:當天伊弟弟甲○○也在場,被告(即被上訴人)與他的友人李旭東攔著伊,不讓伊離開,僵持了半個鐘頭,伊怕耽誤甲○○上班的時間,而且甲○○教育程度不高,脾氣很火爆,伊怕他會控制不住與告訴人(應為被告)打起來,會惹出新的麻煩與訴訟,為息事寧人,就簽下字據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因擔心其弟甲○○會控制不住脾氣,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惹出麻煩,方同意簽下字據,並非被告曾以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再者,當時是在本署大門前,出入者眾,並有法警守衛,若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與其弟應可暫時抵抗並立即呼救,為何告訴人不即時呼救,卻同意簽下字據?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常理相違」。亦與同於本院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應屬不可採。
八、據此,上訴人辯稱伊本於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撤銷其已為之就巫光明之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對於巫光明之上開未獲償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