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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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40號、第1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燭台壹個沒收之。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燭台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疏未取走而仍插於機車鑰匙孔內之,遂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6年8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乙○○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持上開鑰匙欲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之際,為警查獲。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鄒念佑 所有、現為其母戊○○保管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疏未取走而仍插於機車鑰匙孔內之,遂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嗣為警於96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尋獲該車,並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96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乙○○當時之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查獲被告。
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王清彬 、偵查佐 王其南 於96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5年執護字第350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驗日期為96年8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採驗處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或囑託之警察機關採尿室),前往乙○○當時之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欲帶領乙○○返回分局強制採驗尿液並偵查乙○○所涉上開96年8月19日之竊盜案件,乙○○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於王清彬、王其南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當場侮辱王清彬及王其南,並持點燃中之燭台欲攻擊該2人而施強暴脅迫,王清彬2人見狀呼叫警力支援,同日上午11時許,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吳嘉濠 等3人獲報抵達現場,遂與王清彬、王其南2人配合欲強制將乙○○帶返分局,乙○○即接續前開強暴脅迫犯意,以拳打腳踢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致王清彬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吳嘉濠受有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扣得燭台一個。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戊○○、王清彬、吳嘉濠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
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竊盜犯行被害人丙○○、戊○○、證人王清彬、吳嘉濠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保管清單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大枇95執護字第5539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護字第350號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現場照片12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王清彬及吳嘉濠受傷部位及傷勢照片6幀、扣案環保反光背心1件、燭台1個等可資佐證,且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經本院勘驗確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屬實,有本院98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係友人丁○○於96年8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予伊使用云云,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無諱,且本院提訊證人丁○○亦明確證述未曾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雖先後有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幹你娘老雞巴」之語當場同時侮辱王清彬及王其南,另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對王清彬、吳嘉濠為之,均各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4個犯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依法論科。起訴書就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誤載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車輛車牌號碼及查獲時間、地點,然業經檢察官於98年6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附於本院98年度他字第146號卷內),其中除犯罪時間仍誤載為98年8月8日,應再予更正外,其餘部分即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甫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中再犯本件犯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非佳;⑵被告為專科肄業,竊取機車供己騎乘,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⑶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燭台一個,為被告所有,實施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