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98年度偵字第6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乙○○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為夫妻,2人均明知乙○○對於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等205戶之土地及其上由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興建之建物(下稱敦南 法拉麗 建案)無任何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5年7、8月間),在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10丙○○之母朱 郭連碧 之住處,向丙○○同母異父之妹 朱曉梅 、妹婿丁○○夫妻2人佯稱因乙○○繼承土地與建商合建敦南法拉麗建案,可分得40餘戶,願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銷售丁○○、朱曉梅夫妻2人約50坪之房屋云云,致丁○○、朱曉梅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5日、96年
7月26日、97年2月5日,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37萬元、10萬元(起訴書漏未載明)、100萬元、50萬元匯至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乙○○先前借款13萬元之債務抵銷充作房屋價款之一部(起訴書誤為現金),另於95年至97年間不詳時間,陸續交付現金50萬元(起訴書誤為63萬元)予乙○○、丙○○,總計詐騙金額共
260萬元。
二、乙○○於97年3、4月間,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2之2號甲○○之辦公處所,向甲○○佯稱因繼承土地與建商合建敦南法拉麗建案,登記在乙○○居住日本之妹「秀子」名下,前曾以低價銷售予丁○○2戶,願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坪33萬元之價格銷售甲○○1戶約18坪之房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97年4月21日在台北市○○區○○街附近某餐廳,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並由乙○○簽訂承諾書1紙。嗣經丁○○、甲○○發覺敦南法拉麗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陸續交屋辦理登記,惟要求乙○○辦理交屋過戶,乙○○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甲○○、丁○○、朱曉梅、 朱郭連碧 、 劉邦寧 、 林悅芳 ,及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詐騙丁○○、朱曉梅,及伊有收取甲○○交付之10萬元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甲○○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與丙○○共同詐欺,丙○○不知伊詐騙丁○○、朱曉梅一事,又伊沒有對甲○○說過伊要將敦南法拉麗建案低價售予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朱曉梅、朱郭連碧、萬協公司職員劉邦寧(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第35頁;98年3月6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53頁;
97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第68頁以下;本院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暨附表○○○區○○段○○段7、7-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28日(98)國世萬華字第0012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8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37頁)、存款存根、匯款單、乙○○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乙○○出具收到朱曉梅給付現金價款63萬元之收據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23305號第72頁、第102頁以下)。
(二)被告辯稱丙○○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有跟丁○○說可以賣他敦南法拉麗建案的房屋?)對。好幾年前在我岳母租屋處,我有跟丁○○講。(你跟丁○○講時,丙○○是否在場?)吃飯時丙○○有在。(丙○○也知道你有跟丁○○承諾你要賣敦南法拉麗的房子?)丙○○有聽到。丙○○也有說『如果我們有房子,可以賣給他,自己人沒關係』。(丙○○是指哪裡的房子?)就是 郭罔腰 留給我的敦南法拉麗建案所在地的房子。」等語(98年2月11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丁○○、朱曉梅證述被告詐稱賣屋一事時,丙○○均在場亦知情等語(本院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第34-39頁;98年3月6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53-56頁)若合符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迴護丙○○之詞,難以採信。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7年4月間某日)乙○○表示願將敦南法拉麗建案B棟大樓8樓或9樓之18坪大房屋以每坪33萬的價格賣我,叫我先付訂金給他。於97年4月21日10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夜市裡的一間小吃店內,我就將10萬元訂金交給乙○○,並簽定一張承諾書,約定台北市信義區六張黎捷運站旁之敦南法拉麗B棟的房屋中8樓或9樓其中一間完工後要正式簽約並完成過戶手續。」等語(97年7月24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第4-6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述一貫(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第34-39頁),復有被告書立之承諾書1紙載明:「茲收到甲○○小姐預付訂金10萬元整,購買台北市信義區六張犁捷運站旁(案名:
敦南法拉麗B棟18坪之房屋)。惟現今尚未完工,故雙方言明待完工後始正式簽約並完成過戶手續。」在卷可稽。又證人甲○○證稱:「(為何乙○○會找你?)乙○○跟我朋友 林欣潔 認識多年,之前我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林欣潔跟乙○○來找我,請我用日語假冒是乙○○在日本的妹妹,林欣潔當時也知道乙○○要我假冒乙○○的日本妹妹的事。」等語(97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
305號卷第34-39頁),亦與證人林悅芳(原名林欣潔)證述:「(是否知道乙○○有在銷售敦南法拉麗建案?)...乙○○有跟甲○○講,我有聽乙○○提過...(甲○○是你介紹給乙○○認識的?為何要介紹?)對。那時乙○○問我房子的施工,我說我不曉得,我要問我朋友看看,那時乙○○打電話問我,乙○○說這是他母親土地的遺產,現在蓋房子,他可以分到很多房子...(你有跟乙○○一起到甲○○事務所,請甲○○用日語打電話給乙○○的客戶?)他們有沒有打我不知道。我是有跟乙○○一起去,要甲○○用日語打電話給客戶,但我不確定甲○○是否真的有用日文講。」等語相符(97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3305號卷第79-82頁),堪認被告詐稱伊擁有敦南法拉麗B棟房屋1棟,願以低價售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訂金一情,被告辯稱係甲○○借款10萬元,與買賣房屋無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與丙○○於借款13萬元後,始對被害人丁○○、朱曉梅施行詐術,約定將13萬元之借款債務充為房屋價款之一部,取得抵銷債務之利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於向丁○○、朱曉梅行使詐術後,陸續收取現金、匯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出於同一原因,客觀上亦僅有一詐欺行為,應僅論以一個詐欺行為。其以一「願低價出售敦南法拉麗建案」之詐術,同時取得免除債務及取得現金、匯款等財物,詐騙被害人丁○○、朱曉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辯詞反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詐騙丁○○、朱曉梅犯行,其以惡劣手段詐騙近親,惡性不輕,所詐騙之金額為260萬元、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